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2024-05-20 06:54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科技创新规律,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和服务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协同创新,发挥东西部科技合作机制的引导带动作用,推动自治区内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东部地区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自治区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水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推介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实施的科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实施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报告和科技成果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科技项目承担者提供便利。第九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对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的;

  (二)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三)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专利技术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自治区首次实施转化的;

  (八)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科技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会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和分类评价体系,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考核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聘职称。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转化实施方案。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并按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也可以带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离岗或者在岗创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2.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技术问题的研究。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第六条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十八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3.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各种科技工作岗位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重要和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三条 本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一年进行一次。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其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自治区内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取得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普图书、科技教材)编著出版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其著作已正式出版二年以上,并对加速科学技术传播,培养人才,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全民文化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六)在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其主要论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主要的科学理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采用的。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8000元
  三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5000元第六条 对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发展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成果,可以给予重奖。
  申报重奖的项目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奖励经费自行解决。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均由所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并由自治区主管厅(局)、行署(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两人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主持单位联合申报。
  申报奖励项目,须缴纳评审费。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审结果如有异议,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申报部门协助;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请审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日内将评审委员会对异议的审定意见通知有关当事人。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一般不少于该项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其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协商分配。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果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员的事迹,应当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已获奖项目,如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4.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规则;
  (二)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做出了杰出贡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产生了重大影响的。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效果的。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人。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项目总数的50%。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十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驻宁单位;
  (五)三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5.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行为。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或组织开展科普活动。第五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干部。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多种形式,使其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原则,反对迷信、反科学及伪科学的活动。
  科普工作应当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进步。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意见或主张,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第八条 自治区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自治区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创办、发展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和开展以科普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进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科普工作同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工作协调发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科普联席会议由同级政府领导,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审议本地区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检查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统筹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科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科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召开科普联席会议;
  (四)监督检查科普工作;
  (五)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科普的表彰奖励工作;
  (六)与科普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培养学生观察、思维、实践和创新能力,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第十四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加强对大众传媒中科普内容的监督管理,创造科学文明的社会氛围。
  (一)各种报刊应开辟科普专栏、专版;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开播科普专题节目;
  (三)影视生产、发行及放映单位应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四)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第十五条 农牧、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民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第十六条 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计划生育以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干部职工科技知识的继续教育。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目标考核中,进行定期考核。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6.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市、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第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外,还可以通过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提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环节,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求,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形成自主开发和转化的实力。小企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引进人才和技术,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企业有权独立或与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九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通过兼并、联合、参股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十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技推广部门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第十一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7.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推进科教兴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包括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科协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基层组织。第三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管理内部事务,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第五条 科协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六条 科协应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活动。第七条 科协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弘扬爱国主义和“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与进步,倡导“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由所属学会、专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学会)和下级科协组成,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科协对所属学会进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第十条 各级科协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协的领导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协领导机构,必须按照科协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第十一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业务上受县、乡(镇)科协的指导。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协办事机构按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设置,其工作人员,科协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章 工作职责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等工作。
  科协可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经济及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与修改、技术攻关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工作。第十四条 科协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科学技术合作和学术交流,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第十五条 科协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多层次、多学科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主力军作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以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传播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区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一)参与制定科普规划;
  (二)在国家工作人员中开展科普活动;
  (三)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组织出版科普作品;
  (四)开展农村科普活动,指导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五)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会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六)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供服务。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积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推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宁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第七条 鼓励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导、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转移和推广。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制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咨询、科学技术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关键性技术的科技攻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民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第十三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服务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

  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进行转化,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股权中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集聚、辐射和示范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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