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2005修正)

2024-05-20 20:14

1.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财务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财务管理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财务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四条 农村财务管理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第五条 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合理筹集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搞好收益分配,监督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第六条 在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财会人员与职责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财会人员。
  村民小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财会人员,也可建立联组会计,分组设立账目。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财会人员。第八条 农村财会人员的职责是:
  (一)遵守财经纪律,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二)做好会计业务,搞好会计核算和分析;
  (三)实行会计监督,拒绝不合理开支;
  (四)参与拟定经济计划、财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整理、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
  (六)完成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第九条 会计、出纳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出纳应经会计业务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从事财会工作。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会计的任免,应分别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民主理财组织成员和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派员监交。第三章 财务管理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采用统一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农村财务的会计核算事项,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则凭证。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不得入账。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库存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及时核算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农村财务实行账款分管制度,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第十五条 农村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财务开支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但下列开支项目应经领导成员会议提出意见,分别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
  (二)购买高档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三)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补贴人员的范围和标准;
  (四)超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审批限额的;
  (五)其他重大财务开支事项。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专用基金。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度终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有价证券由出纳保管,除在会计分类账上设立账户外,应设立证券登记簿。有价证券兑付后,本息及时转入现金账。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定期盘点,做到账物相符。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应用于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和重置更新。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2005修正)

2.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计、出纳应经会计业务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从事财会工作。”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会计的任免,应分别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内容分别为:“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其他重大财务开支事项”。五、删去第十五条。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财务审计的具体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对重大问题的审计,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删去第三款。七、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农业税附加、财政补贴资金、公益事业专项资金、村组企业上交资金和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使用情况”;删去第三项;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内容分别为:“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和“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及其相关经济活动”。八、第三十三条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第二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建立、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第四项修改为:“未建立民主理财组织或者民主理财组织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